(一)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外的主刑犯)的犯罪分子。
(二)应当减刑的条件: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可以减刑的条件:
(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一、一般减刑的刑期
(1)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
二、限制减刑的刑期
(1)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
(2)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3)一般的死缓犯,不得少于15年刑期(不含2年死缓考验期)。注意,不少于就是大于或等于的意思。
(1)管制犯、拘役犯、有期徒刑犯、宣告缓刑犯的减刑:当地执行机关向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由法院裁定。
(2)无期徒刑犯、死刑缓期执行犯的减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向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由法院裁定。
(3)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对罪犯适用减刑。